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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晓冰诉范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樊晓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范小菊,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樊晓冰诉被告范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樊晓冰,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范小菊,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樊晓冰诉被告范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冰、被告范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晓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小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出具的,是在原告喝酒后威逼其才出具的,是虚假的借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如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樊晓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范小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借条是我签的字,但该借条是在原告喝酒后,威逼我才出具的。

被告范小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亚坤、胡威的证言2份,证明原告和他们二人一起去赌场,放了260000元,后来均没有要回来;2、证人韩东梅的证言、照片1张、被告女儿的婚礼录像1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分共同生活了3年,原告以父亲的名义参加了被告女儿的婚礼。

原告樊晓冰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张亚坤、胡威的证言均不认可,事实不存在;关于韩东梅的证言,原告不知道韩东梅这个名字,对于内容记不清楚了,照片无异议,录像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中的照片、被告女儿的婚礼录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韩东梅的证言,原告辩称不知道证人韩东梅,且证人韩东梅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证人韩东梅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原告樊晓冰、被告范小菊认识并同居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参加了被告女儿的结婚典礼,但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晓冰现金肆拾万整(400000),借钱人范小菊,2013.10.27”。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在原、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出具的,是在原告喝酒后威逼其才出具的,是虚假的借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小菊在与原告樊晓冰同居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人、贷款人、借款的数额和借款的日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的借条是在原告喝酒后威逼其才出具的,是虚假的借据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即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晓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晓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范小菊承担。暂由原告樊晓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