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日用杂品公司商住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鑫,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机电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媛媛,总经理。 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张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鑫,被告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在焦作地区销售阿斯兰品牌的墙壁开关产品。由于产品滞销,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货物退回并退还货款。货物退回厂家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4913元货款未付。被告张琳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就上述欠款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13元;2、被告张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公司代表张琳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实际是一份协议或承诺书,并非表明被告公司欠原告4913元。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滞销,被告公司为了分担原告风险,同意了原告的退货申请。被告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张琳代表被告公司出具了“欠条”,从该份欠条的内容上可见:(1)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提出的退货申请;(2)原告需将产品交由被告公司收货点验无误;(3)被告公司在收货点验无误后7天内将款项退给原告。这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退货退款承诺,而非被告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的证明,被告公司按照实际收到的货物金额与该欠条上所记载的退货数量和金额一致后才应将4913元的货款退给原告,否则将会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调整;2、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公司交付要求退货的产品,被告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的收货单或证明,张琳也没有向被告公司移交本案中的任何产品。如张琳接收了原告的产品而没有向被告公司移交,其本身将构成职务侵占,被告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张琳辩称,其是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因产品滞销,原告申请退货,被告张琳与被告公司联系后,被告公司予以同意但要求原告先退货,被告公司再退款。经协商,被告公司同意先退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913元待货物退回后再返还。基于以上情况,被告张琳清点了原告所需退回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由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 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张琳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4913元的事实。 被告张琳对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长通物流的发货单1张,证明被告张琳在接到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退货的答复后,到原告处清点了所需退回的货物,然后将需退回的货物通过物流发送给了被告公司。大约一周左右,被告公司的收货人陆美芳答复货物已经收到。因此,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张琳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初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在焦作地区销售被告公司生产的墙壁开关产品,被告张琳系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后因产品滞销,原告与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达成退货协议,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将剩余的价值29779.32元的货物退回,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先向原告返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4913.07元待原告将货物退回后返还。退货协议达成后,被告张琳于2014年10月22日清点了原告退回的货物。在清点确认无误后,被告张琳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内容如下:“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原为合作伙伴。因市场等诸多因素造成产品滞销,现将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所存产品(合计价值29779.32元,已结算24866.25元)退回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经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收货点验无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4913.07元打至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此为凭”。同日17时,被告张林即将其清点的货物通过长通物流(单号8032478719)发送给了被告公司的收货人员陆美芳。但此后,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未如约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张琳系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琳对原告退回的货物进行清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张琳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张琳在原告与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达成退货协议后,对原告退回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并于清点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当认为原告退回的货物数量与金额相符。关于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辩称的未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的辩解意见,应当认为原告将所需退回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张琳后即已完成了退货义务。并且依据发货单可见,被告张琳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已通过物流发送给了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收货人员。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张琳确未将其已收到的货物退回或退回货物的数量与金额不符,也应系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其货款491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琳对以上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13元; 驳回原告河南皓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江苏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