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614-1号 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车站街。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沁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海洪涛,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为1586元,保全费1288元,共计2874元,由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