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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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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诉焦作日报社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栗树街村。 法定代表人冯长喜,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520号

原告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栗树街村。

法定代表人冯长喜,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日报社。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890号。

法定代表人杨法育,该单位社长。

委托代理人苏斌,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以下简称“龙池曼集团”)诉被告焦作日报社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池曼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焦作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池曼集团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承租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常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宏社区”)的房屋和场地,用于开办学校,租期15年。但不知为何,常宏社区近来频频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拒绝。2015年5月4日,常宏社区突然在被告所有的《焦作日报》上刊出《通知》,要求原告在十日内去其社区办理解除合同事宜,否则按有关规定办理。为此,原告前往常宏社区送达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声明》,但常宏社区拒绝签字。为防止常宏社区将来不承认原告的通知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刊登该《声明》,但被告作为焦作地区唯一一家有相应资质的媒体,违背公平诚信的原则,偏袒常宏社区,拒绝刊登原告的《声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刊登原告针对《焦作日报》2015年5月4日所刊出的《通知》所作出的《声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龙池曼集团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综上,由于本案原告龙池曼集团系企业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龙池曼集团注册资本为0万元,原告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关该集团注册资本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