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480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焦作市中站区朱村乡启心村东地。 经营者侯福望,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钱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闯,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福望租赁站)诉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告河南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望租赁站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河南中海公司华智科技工业园项目部负责人宋兴杰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4107.49元,当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承诺尽快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4107.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海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知情,由被告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涉及本案建筑设备租赁的工程项目,被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而该工程的实际劳务承包人是宋兴杰,宋兴杰与发包方直接达成了协议,被告已被架空,所有的合同以及人员被告都没有权利约束,所以被告对本案的租赁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拿到租金被告也不知情。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该工程停工已长达3年,被告认为租金的真实性需要落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如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如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以及所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租赁价格和设备成品价格,其中各设备租金分别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顶丝每天每套0.03元,设备成品价分别为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套30元;3、租赁物领出单40张、租赁物回收单36张、租金清单3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05589.19元,扣除被告已付81000元,还剩24589.19元租金未付。另外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559.9米,折合价款是9518.30元,由于钢管一直在使用,还没有归还,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34107.49元,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另补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因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动降低,现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起诉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租金是从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不再主张,因部分设备已经折价。 被告河南中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从来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也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对领出单有异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都只是个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其中编号0009694、0009686、0019225的领出单上没有被告委托人签字,另外回收单都不是被告经手的,看不懂租金计算的表格,这些没有被告签字或公章,被告不认可。 被告河南中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向博爱县人民政府打的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直接跟宋兴杰进行付款结算,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结算过租金,也没有付过租金,本案已付的租金都是宋兴杰直接与原告结算,本案与被告无关。 原告福望租赁站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拖欠租金未付且丢失部分租赁设备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福望租赁站与被告河南中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双方约定各设备的租赁价格分别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顶丝每天每套0.03元。另约定设备的成品价分别为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套3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照所欠租金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租赁物如有损坏、缺少,被告应按设备成品价赔偿,并延续支付该设备的租金,直至向出租方定额交纳设备赔偿款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向该租赁站付款共计8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建筑设备,造成部分设备丢失。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105589.19元,被告丢失钢管559.9米,折合价款9518.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总额为34107.49元。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福望租赁站与被告河南中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设备成本价以及违约金标准,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并且丢失部分租赁设备未能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设备的成本价,以及丢失设备按照成本价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589.19元及赔偿丢失租赁设备损失9518.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