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28号 原告王国梅,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赵小龙(实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保社,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国梅与被告苗保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守艳、赵小龙,被告苗保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梅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在焦作市和平街金桥中介所购买房屋一套,房款47000元,当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支付中介费470元,定金8000元。到2008年6月5日,原告将剩余房款39000元交给中介苗保社,苗保社打了收到条,并保证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退款。原告拿到房屋钥匙,经过一个多月的装修后入住,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3年11月份,焦作市房管局找到原告,让原告支付房租,原告才知道卖方没有房屋所有权,原告又支付了房屋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支出的定金8000元、另付房款39000元及中介费470元,合计47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保社辩称,1、被告系中间人,买卖双方都不否认买卖事实,原告不应该诉被告;2、房屋买卖合同是王国梅和张昕所签,定金8000元也交给了张昕本人,被告代收的39000元房款,也转交给了张昕;3、原告在买房时就知道该房没有房证,起码于2009年4月3日以诈骗将被告控告到刑警队时已经完全知道没有房证的事实,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将房退回,卖方张昕、段伟玲将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因卖方不肯补偿其装修损失没有同意。综上,被告的中介所在原告购房过程中没有任何欺骗行为,也一直在努力协调买卖双方处理分歧,卖方张昕、段伟玲从未否认出售该房和收到房款的事实,被告既不是房屋买卖中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售房款的最终所有人。8000元定金未交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之前多次将被告告到派出所,因此原告很清楚房屋的情况。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如何承担;3、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4、段伟玲委托张昕出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5、被告主体是否适格;6、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国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房产买卖协议一份、收条三张、房屋租赁费发票一张、公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房款39000元及定金8000元交给了被告,另外还支付给被告470元的中介费,但该房系焦作市焦西房管所的公房,段伟玲委托张昕售房的行为无效,被告作为中间人,未如实告知原告真实信息,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此交纳了从2012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769.68元, 被告苗保社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8000元定金原告没有交给被告,是原告直接交给了张昕,39000元房款也是张昕收取了,房产买卖协议也不是与被告签订的,被告只是收了原告470元的中介费。 被告苗保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段伟玲给张昕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张昕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仅是中介关系,房款39000元被告已经转交给了张昕,原、被告双方曾在刑警队的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协助原告追回房款及定金,原告不再要求退还中介费,涉案房产的房主系段伟玲,其因与张昕之间有债务纠纷,段伟玲自愿将该房产交与张昕处置;2、证人张昕、段伟玲的证言,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两位证人张昕、段伟玲,与被告无关。 原告王国梅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委托书不能确定是段伟玲书写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张昕所写;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当时是在协调好的情况下原告才放弃中介费的,现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件是新办的,法人原来是被告。证据2的证人张昕、段伟玲的证言,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对房屋的产权信息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存在过错。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及收条,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委托书及收条由出具人段伟玲、张昕确认,确系二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段伟玲、张昕的证言,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系段伟玲委托张昕出售给原告王国梅,张昕已收到原告交纳的房屋定金8000元及房款3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3日,段伟玲给张昕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2006年5月因开店资金周转不开,借张昕伍万元,因暂时归还不了该款项,特将解放区立新街33号本人住房一套暂作抵押(房屋基本情况,原结构28.08平方米,原房产归属房管局,因我长期居住,可办自己房产证,经房管所同意自盖30平方米左右),若在2007年12月31日款项还不了,由张昕将此房处理来归还此款。” 2008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段伟玲(甲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位于解放路某小院,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有证面积28.08平方米的房屋,以47000元卖给乙方。二、甲方保证对该房屋拥有完整的产权和处置权,因甲方原产权和处置权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三、乙方付定金8000元,余款39000元,在腾清空房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中有原告签名按印,被告苗保社作为合同中间人签字按印;段伟玲的签名按印系张昕代签,庭审中,段伟玲表示,张昕代其签字时,曾电话告知,段伟玲对张昕的签字予以认可。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张昕支付诉争房屋的定金8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中介费470元,2008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国梅按08.5.22日购房合同,交来欠款39000元(原8000元定金房东代理人已收)。合同售出某小院(28.03平米),房产过户到王国梅名下,欠款交与房东,否则原款39000元退回王国梅。”2008年8月27日,张昕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桥中介交来房屋出售款叁万玖仟元。”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原告购买的张昕经手的平房小院,如继续办不成房产证,原告要求退房的话,被告负责追还被告打条的39000元房款,并协助原告追回张昕所收的8000元,原告不再要求退还中介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