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王增荣,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张斌(实习),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光恒,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赵全,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增荣诉被告姚光恒、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荣的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恒、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荣诉称,被告姚光恒、赵全因经营空调生意,急需资金进货,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并约定5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4%,三个月结一次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未支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10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光恒、赵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增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5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11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借条均约定月利息为1.4分,三个月结息一次。5张借条均有曲素月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告王增荣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二被告向原告5次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姚光恒、赵全因做生意需资金进货,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王增荣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原告均向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份借条。借条均载明了二被告借款的数额,并约定5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4%,三个月结一次息,均有曲素月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为10500元。被告未予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姚光恒、赵全向原告王增荣5次借款共计4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00000元借款和截止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10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光恒、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增荣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为10500元,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费7458元,保全申请费2572.5元共计10030.5元由被告姚光恒、赵全承担,暂由原告王增荣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姚光恒、赵全给付原告王增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