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赵福青,女,1937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宪法,女,1955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李银平,1958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软萍,女,1969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金花,女,1973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红,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金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顺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诚,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社青,女,1954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科花,女,1977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告崔社青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与被告焦作市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崔社青侵权纠纷一案中,因七原告与被告崔社青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134元,减半收取为567元,由原告赵福青、李宪法、李银平、李卫平、李软萍、李新国、李金花承担。 审判长 贾绍军 审判员 郭 岩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