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92号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黄艳辉,政委。 委托代理人毛凤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新春,该单位职工。 原告葛庆军(以下简称葛庆军)与被告焦作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光,被告消防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毛凤云、邹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庆军诉称,原告自2001年起为被告承建铺设柏油路、安装下水管道、改造房屋等室外维修建设工程。截止到2003年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余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支付了40715.86元,但仍欠原告369469.32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9469.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消防支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5年3月16日结清工程款692034.9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葛庆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审核定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共同的认定金额为1061504.22元,被告单方委托审计核减369469.32元,原告不认可。被告这一做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仍应向我方支付369469.32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2、委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按送审工程审减额的百分之八和百分之六收取,足以证明被告和财务公司之间是利益捆绑的关系。从这种利益关系作为基础达成的核减金额必然是有利于被告方和财务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结算表一份,证明我报的金额是27464.40元,经黄才宝核减为26000元,阮长喜批准后由负责人同意批准。因此,已经核减过数额的被告不应再核减;4、工程维修单,证明该工程不用核减,我没有领取钱,更不应再扣除我的修理费;5、取款结算单,证明原告方进行了工程建设,但被告却将26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王玉贵,但是该260元却从原告方的总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6、结算单45页,证据3-6共同证明1061504.22元是被告方根据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的核算金额,被告方不应当再进行二次审计二次核减,应当向我方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69469.32元。 被告消防支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仅提交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1061504.22元是葛庆军送审金额,核定金额为692034.90元,葛庆军对该结果签名并盖章表示对其认可。在原告方没有对送审金额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在上面的签字表明对核定金额的认可。在692034.90元的金额上双方达成合意,因此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应就核定的金额进行支付,不认可核减的369469.32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第七项收费标准两项:财务公司按照送审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收取基本审计费,按照送审工程审增或审减的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六收取。核增部分不抵消核减减额,核增核减部分均可收费,不存在被告与财务公司存在利益捆绑关系;对证据3-6,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结算单系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进行的结算,双方再无经济纠纷。 被告消防支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核报告,证明原告的369469.32元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证明1061504.22元的数据为葛庆军工程队单方提供,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共同认可的数额为692034.90元;2、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692034.90元。 原告葛庆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被告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工程审核定案表的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上的总金额及支付时间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034.90元,但不能证明是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仍应向我方支付369469.32元。被告应提交其与河南永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合同。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审核定案表完全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一直基于委托协议书第七条效益审计费的约定,认为被告与财务公司存在利益捆绑关系,但该第七条效益审计费的约定仅仅涉及中心办公楼和公寓。而原告庭审中自认己方所干工程不涉及中心办公楼和公寓,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虽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定案表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定案表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总金额及支付时间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034.9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葛庆军自2001年起承揽消防支队及三中队、四中队的室外和维修工程,截至2004年11月份,其就施工工程量申报工程价款为1061504.22元。2004年11月17日焦作市永正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受消防支队出具焦永正咨字(2004)第***号《关于焦作市消防支队室外工程及所属中队维修改造工程财务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葛庆军建筑工程队送审金额1061504.22元,核减金额369469.32元,核定金额692034.90元。葛庆军所干工程项目内容为:1、支队室外工程;2、三中队维修工程;3、四中队维修工程;4、家属楼外墙涂料。该审核报告还附有由原告葛庆军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消防支队作为建设单位、焦作市永正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审核定案表一份,该定案表显示:送审金额为1061504.22元,核减金额为369469.32元,核定金额为692034.90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692034.90元。 此后,由于原告认为送审金额1061504.22元是已经核减后的金额,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69469.32元,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主要分歧是送审金额1061504.22元是否是核减后的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