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凯坤,男,198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无业,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赵设,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南路858号雅美新居7号楼1层113号。 负责人王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斌、王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与龙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郑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凯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李长江、焦作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以及被告李长江提出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凯坤的委托代理人赵设,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李长江、第三人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凯坤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富达公司迎宾路店购买丰田轿车,在解放区龙源路试驾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试乘试驾,既是富达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是原告行使购买知情权,富达公司应当承担完全的安全保障责任。交通事故,富达公司与李长江应当互为对方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不具有独立的肢体资格,不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富达公司、李长江应当连带赔偿,为此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达公司和李长江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5元、误工费11751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为277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合管城公司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被告,将富达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赔偿26600元,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赔偿1130元,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李长江赔偿,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免赔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已经赔偿过了,我们请求原告撤诉。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赵凯坤是我们车上的试驾人员,交强险及第三人险我们已经赔偿过了。 被告李长江辩称,在这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我的损失应由原告或车主进行赔偿。 第三人富达公司辩称,富达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是法定的安全义务主体,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反诉称,2013年6月23日,我驾驶车辆行至解放区龙源路时,与赵凯坤试驾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赵凯坤属于违法调头,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原告赵凯坤应当对我进行赔偿,为此提出如下反诉: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赵凯坤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检测费500元、评估费850元、停车费750元、拖车费500元;2、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赵凯坤对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的反诉请求辩称,对被告损失不应该赔偿,应该有证据和法律条文来支持。 原告赵凯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的病历,证明住院的花费,医院开的假条、假期、陪护人员需要两人陪护等情况,需要休息3个月;3、试驾协议,证明原告到第三人处购车,达成试驾协议;4、富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李长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陪护两人,虽然医嘱上显示需两人陪护,但是没有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医嘱相互印证。 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张付款支付凭证,证明这次事故发生,被告李长江向我们提供的相关的理赔资料后我们已经向李长江进行过理赔;2、理赔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理赔期限,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及时对他作出了处理。 原告赵凯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对没有足额赔偿部分要求继续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没有足额赔偿,但未说明哪些内容没有足额赔偿。 被告李长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试驾协议,证明原告试驾4S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凯坤应对4S店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对4S店的车损赔偿,我公司要求赵凯坤进行赔偿金额为16420元。 原告赵凯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是代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李长江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李长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停车费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没有票据,证明被告支出的检测费、停车费、评估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赵凯坤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票据看不清楚,不知道是什么费用。证明指向不明确。并且不能证明是鉴定哪个车辆。这些发票在市场上可以随便获得。 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三人富达公司未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赵凯坤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中华联合管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长江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质证时称指向不明确,但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凯坤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中长期医嘱部分明确记载陪护2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记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