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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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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军诉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马涧村委会大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马涧村委会大院。

法定代表人许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运明,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冯松山,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军与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万豪置业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万豪置业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许运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冯松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被告万豪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许运明以及被告万豪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小区的商品房,房号为2号楼3号房两层连体,面积为219.98平方米,总价为10999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足额支付被告首期房款55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属于违法建筑,根本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退款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5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被告返还完原告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3、被告赔偿原告55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差价款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豪置业、许运明辩称,根据被告所了解的情况,该起诉书是伪造的,不是王军本人所诉所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

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虚假诉讼的请求,并追究相关人员伪造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冯松山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王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诉求意见;2、购房合同书1份及被告万豪置业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万豪置业购买商品房,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没有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情况下,已构成不能交房的根本违约;3、收条3张,证明万豪置业已经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5万元;4、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万豪置业的职员冯松山在涉及本案的涉嫌诈骗案件中不构成犯罪,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万豪置业承担,同时也证实王军就本案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否则司法机关只针对王军本人的不起诉决定书不会拿到本次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万豪置业及许运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身份证上的王军就是委托书和起诉状上的王军,被告认为王军本人拒不到庭,本身就是对自己身份的不认可;对证据2收据及购房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伪造;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指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

被告万豪置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上白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2月中旬之后通过各种方式均联系不到冯松山;2、停工令1份,证明2012年2月9日之后,*小区的工程已经全部停工;3、申请证人闫翠莲出庭作证,证明如下内容:我是小庄村的人,*工地就在小庄村,在2012年春节过后,万豪公司的工地,*小区的工地及售楼部及没有人了,就证明这个事实。4、冯松山刑事卷宗中的被询问人卢爱云、王晓云(2份)询问笔录3份和被告冯松山辩护人的辩护词及庭审笔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

原告王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冯松山只是万豪置业的职工或委托人,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万豪置业,冯松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代表的是万豪置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指向均有异议,该停工令是由被告单方出具的,具有随时出具的可能性,且没有停工令的原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只是万豪置业与冯松山之间内部关系;对证据3即证人证言,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性,同时该证人证明内容恰恰证实了涉案的工地是万豪置业的工地,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均有异议,卢爱云的笔录证实国土局在2011年8月份已要求停工,但万豪置业在2012年2月份才要求停工,在这个过程中,万豪置业存在过错,且即便万豪置业的停工令是真实的,但只是要求停工补办手续,并无不许收款的相关要求,卢爱云也说明接到国土局通知后立即给许运明打了电话;关于王晓云的笔录证实王军的购房款在2012年2月23日已经交纳,同时证明冯松山收到该55万元,在公安立案后曾试图让原告撤案,自己承担55万元的还款,但当时原告没有同意;关于辩护词证实了冯松山在该55万元款项中不构成犯罪,也就说明冯松山履行的是职务或受委托代理行为,以上证据恰恰证实原告与万豪置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庭审笔录也证实在2012年11月26日该工地依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对原告出售房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万豪置业及许运明应承担还款及赔偿责任。

被告许运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冯松山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身份证上的王军就是委托书和起诉状上的王军,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庭后核实王军本人,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收据及购房合同书,被告虽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的鉴定申请,且未提供比对鉴材,故本院对该合同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姐姐王晓云系冯松山的会计,经审查,王晓云确实曾经向杨丽霞移交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合同书(空白9套、已签订5份)、选房合同书(空白43套、已签订6份)和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本40份(其中已开19份、作废6份,已退订金4份、空白11份),其中就包括了名称为王军、编号为0498519号、金额为55万元、购房合同编号为004的收据。被告称王晓云在冯松山离开后才开具了收据和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其不能证明已经缴纳了55万元的购房款。结合冯松山在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其认可在停工后又卖给王晓云家房子,且冯松山涉嫌犯罪就是因为王晓云家加纳的55万元,据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万豪置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万豪置业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证据4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冯松山对停工事实的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