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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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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利杰诉被告孙新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40号 原告王利杰,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新会,男,197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40号

原告王利杰,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会,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利杰诉被告新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迎军、许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杰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莹,2005年4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孙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自儿子出生以后,被告经常沾花惹草,游手好闲,不务正业。2008年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自分居以来,被告不知悔改,反而以各种卑鄙手段骚扰原告,使得原告连正常的生活和自身安全都保证不了,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孙莹和婚生子孙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600元直至孩子成年时止;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新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利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2014年8月1日马村分局接处警登记表2份、2015年8月1日解放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2014年10月28日解放派出所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该病历显示原告住院6天,诊断结论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并经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应处理,被告在该起离婚案件中存在过错;3、豫HEA520小轿车行驶证1份及车辆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该车购于2013年5月6日,购买时价格为6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婚生女孙莹和婚生子孙羽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

被告孙新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证据,对原告当庭出示的1、3、4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莹,2005年4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孙羽。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对其存在家暴行为,且现二人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杰与被告孙新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二个子女,家庭生活比较和谐、幸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家庭琐事方面出现纷争,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磨合,多为两个未成年幼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利杰与被告孙新会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立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