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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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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婷婷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王婷婷,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丰商城裙房67号。 经营者许新刚,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婷婷,女,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丰商城裙房67号。

经营者许新刚,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婷婷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的经营者许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婷婷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面部祛斑美容手术,手术费用为500元,术后创面开始结痂。在手术7天后,被告告知原告,为达到手术效果应对结痂强行脱落,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强行脱落面部结痂,但脱痂后原告的面部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斑处更加严重和明显。为防止面部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起请假多次,在其他美容院和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并为此支出2000元的治疗费,但至今面部仍未完全恢复,斑处也更加明显。事情发生后,原告面部的损伤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很大的困扰,也给其内心造成很大的痛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甚至刻意躲避。原告来回往返与被告交涉,为此支出交通费200元,期间因误工减少工资收入1555.54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4255.54元(祛斑手术费500元、修复费2000元、误工费1555.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辩称,原告有抑郁症,每天去店里找我让我给她祛斑,我开始不同意,原告一直找我,没办法我才给她祛斑的,之后原告到工商局告我,说鼻子有事,我告诉原告不用看,过一段就会好的,我的店也不干了,谁知过了一年原告又开始告我,原告脸上的斑点与我没有关系,当时的斑点我已经给她治好了,我也没有告诉她让强行脱痂,我认可收取原告500元费用的事实,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

原告王婷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经营店面照片1张,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面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大丰商城裙房67号,系侵权行为地;3、原告手术前后的照片各1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支出手术费500元、修复费2000元;5、修复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修复费2000元的事实;6、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治病产生误工费1555.54元;7、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看病、咨询产生交通费200元。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有异议,我是给原告全脸祛斑,原告不应该只照侧面的情况,原告去工商局告我的时候只说鼻子,没有说脸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原告说修复的事,我告诉原告可以免费提供修复,原告拒绝使用,原告去别处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原告经常不上班休假,原告有抑郁症,原告的情况我都了解,原告因病请事假与我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祛斑前后照片拍摄角度不同、距离远近不同,不能完全印证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费证明,并非正规的诊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误工证明记载“公司按规定累计支付其生活费共计1555.54元”,原告因此主张其误工损失1555.54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出租车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到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经营者许新刚)接受面部祛斑治疗,治疗费用为500元,由许新刚收取并由许新刚实际为原告实施祛斑治疗。祛斑7天后,原告面部结痂尚未完全脱落,许新刚在庭审中认可其让原告强行脱痂,原告强行将面部结痂脱落后,印记明显,有红肿发炎情形,原告并未接受被告提供的修复药水,而是自行在别处接受修复治疗。原告为此多方寻医问诊,无法正常上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新刚,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瓶装)*零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2、原告曾将被告投诉至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朝阳工商所,因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限于瓶装化妆品的零售,并无相关的祛斑美容资质,被告为原告祛斑的行为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及业务能力;被告在其店铺门面粘贴了大量祛斑、祛痘的信息,且承诺无效赔偿,上述信息亦严重误导了消费者,据此,被告应对原告产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祛斑治疗费500元,经营者许新刚认可收取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修复费2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费证明,并非专业诊疗机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收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听取被告意见强行将面部脱痂后出现了明显的印记及红肿,有必要对其面部及时进行修复,关于修复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555.54元,原告面部因祛斑受损,为继续治疗和及时修复请假误工存在现实可能性,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天为1227.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不能完全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10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刚祛斑后的面部印记以及面部恢复至今的现状,综合被告给原告祛斑治疗的效果和原告面部受损给其精神带来的伤害,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3827.2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6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婷婷各项损失2679.1元;

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陈氏化妆品商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