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48号 原告王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任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48号

原告王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任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5月31日结婚,2011年11月1日离婚。婚姻生活期间,1996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太平洋铁路系统养老保险(由被告立字为证)一次性缴费675元,郑州铁路局一次性缴费675元,焦作北站一次性缴费675元,共计缴费2025元,保险利益是2011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领取养老金100元至终身,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此保险费受益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以被告每月领到100元的一半即50元应给原告至被告终身。另外,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从被告工资中每月缴保险费投保中国平安和泰康铁路系统补充养老保险。单位缴费与被告同等数额每年结息且分红累计到2011年7月一次性给付被告养老保险金,原告请求法院判给原告分割一半。再者,社会养老金保险金,每月开支扣缴养老保险金,单位以同等数额缴,每年结算一次,再加上利息,累计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退休年龄)一次性给职工发放,同理,是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再有,郑州铁路局、住房公积金,被告每月开支扣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以同等金额资助,每年结算一次利息,累计本金加利息,至退休时一次性给职工发放。同理,要求分割。被告任某将原告母亲赠予原告初婚前的14克老凤祥金戒指,以500元的价格变卖,一审时,原告提供证据已经证实,一审没有判金戒指之事,要求被告按原物返还原告,因为原告母亲赠予的老凤祥金戒指属原告婚前赠予。一、二审时,申请法院对被告将婚后拆迁所购买的房屋——焦作市铁四街一号*号*单元*房转移其妹任雪景名下的情况予以调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二审中,原告提供三份保单,证明保单抵押借款21000元,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于2013年7月、8月分期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4233.2元,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承担此债务。被告等人于2008年3月22日,3月27日将铁路电缆厂东院*号楼*单元*楼*号房的防盗门砸坏,且把锁撬掉,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花60元请开锁公司把门开开,才回家。另外屋内照明线路开关损坏,大便器损坏,请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因修门买锁、修照明线路开关、开锁公司开锁及换大便器等费用共计1500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太平洋铁路系统养老保险金;2、依法分割被告平安、泰康、郑州铁路局补充养老保险金,社会养老保险金(约40000元);3、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约20000元);4、依法将被告变卖原告的金戒指(约4200元)原物返还,被告转移房产(约180000元)要求按共同财产再次分割,平均承担人寿保单、质押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破损门销等一切损失(质押借款本息24233元、破损门锁及大便器、电线、电路15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五项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的第五项内容均和离婚后财产的再次分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任某目前生活极度困难,属于需要帮助的情形,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本案原告涉及到缠诉,望引起法庭注意,被告不再提出反诉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0日左右收到的焦作中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中国太平洋保险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次性支付该保险金,每月可领取100元;3、平安和泰康保险对账单复印件,证明保金是婚姻存续期间缴纳的,以上三保险均为2011年7月1日后被告开始领钱;4、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手册一份及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从退休之日起一次性领取了退休养老保险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5、住房公积金对帐卡三张复印件,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耿秀芝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变卖原告的金戒指;7、职工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和购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情况表复印件,证明位于铁小的房屋一套,由新乡铁路局分给被告的临时房,1991年双方结婚前登记在被告名下,1995年因拆迁盖的新房,1996年办理房产证登记在其妹妹名下;8、人寿质押贷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该双方还的钱,由原告一人还了;9、照片复印件5张、请人开锁的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门锁、大便器、电线等财产,要求被告损坏赔偿。

被告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文书生效的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时效2年,不应再保护;对证据2-5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均是保险费的对账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保险金才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结束所一方取得的保险利益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的对帐单均没有加盖相关印章,原告应该拿出相应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一审中对该证据已作处理,本案中不应再作处理,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实际意义,证明不了任何事实,房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现已登记在他人名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一审案件对此已经做处理且已经归还,原告诉称该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当庭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是各花各的钱,故此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任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通知书和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证人证言7份、被告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复印件12页、被告借条复印件两页5份、养老院收据复印件8份、被告护理费收据复印件13份、被告租房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导致被告居无定所,导致被告生病、摔伤等,证明被告现患有重大疾病,需大量花费和专人护理,生活困难,原告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一半或一半以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