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64号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生林,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勤,女,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被告妻子。 原告王树林诉被告姬生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及委托代理人于守艳,被告姬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王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林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全权委托被告处理此事,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山阳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调解结案,肇事方于同年3月18日前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2237.57元,此款被告全部收到后,至今为止,原告只得到55000元,扣除法院诉讼费用2525元和被告应得的代理费13000元后,余款51712.57元被告一直不给原告,今年以来,被告关闭通讯工具,对原告躲而不见。原告所得到的550000元赔偿款,支付当时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用3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花去19000余元,加上其他费用,目前不但没有剩余,而且还欠他人20000余元。原告现在身体已残,无法干活,生活极为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将我的赔偿款51712.57元支付给我;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姬生林辩称,原告所述完全是虚假的,在尚未开庭时,原告已经自行否认起诉状中所列事实,因此可以推定本案属于原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原告王树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山阳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获得赔偿122237.51元,但该款被告只给了原告55000元,3、镇政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邮政银行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取得赔偿款后,没有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是分别存了两个存单,4000元和50000元,并给了原告1000元现金,共55000元,余款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姬生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指向有异议,根据该调解书,可以看到原告在原诉中所述请求项目总计金额约为330000元,经过法庭调解,原告应得金额为255000元,扣除所欠医院金额余下的为122237.51元,原告已经实现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证明了原告在今天当庭陈述中的虚假陈述,原告的应得金额为255000元,而不是原告自述的122237.51余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存款多少是由原告自行决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虚假陈述,原告诉称,自己不会到银行存取款,但是提交的证据上有原告自己的签名,因此,原告的陈述明显虚假。 被告姬生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系原告在山阳法院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2、公证书一份,原告书写的声明书一份,证明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原告在山阳法院案件中授权被告进行代理,代理事项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申请执行,提起上诉以及代收赔偿执行款项的权利,还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在山阳法院案件中的行为,原告均予以认可,并且原告还承诺在领取赔偿款后,将一切相关的费用进行支付;3、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收取了山阳法院的赔偿款,不存在被告扣缴任何款项的事实。证明山阳法院的案件实收诉讼费用为4225.5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2525元,也证明了原告对事实的捏造;4、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事故处理的2张回执单,证明原告对外声称的妻子有两个人,结合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中显示的有关原告否认对这两个妻子的委托事情,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签过委托书,但是没有做过公证,对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原告从未去过公证处,对声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有异议,声明书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122237.57元,在整个过程中,只给被告打过一个代收条,由被告代收赔偿款该收据收款金额不符合常理,不仅没有扣除代理费,而且没有扣除诉讼费,实际等于被告免费代理原案件,而且赔钱替原告支付诉讼费4525.5元,不符合常理。对其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有存款记录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钱给了原告。对于其中的诉讼费票据4525.5元,原告认可,扣除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元,余2525元,原告没有对事实予以捏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对有两个妻子的现状,原告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但该公证书及收款收据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否认签名系本人所签,并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指令其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按本院的指令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被告所出示的公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上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就本人在山阳法院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0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本案被告代理提起诉讼,代理权限为:一、代为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四、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申请执行,提出上诉;五、代为接收赔偿或执行款项钱物,并同意将所得赔偿款项打入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号为601********00343****,户名为姬生林的帐户。上述委托事项经过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出具了(2013)焦恒证民字第372号公证书。2014年2月18日,山阳法院针对原告的案件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前赔偿原告王树林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和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22237.57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约定日期前汇入原告提交法院的公证书材料中所明确的户名为姬生林,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焦作太行路支行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该卡账号为:601****000100343****的帐户中;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前支付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用于结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1762.43元(其中含有原告欠91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27762.43元和被告朱丽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5元,由原告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将调解书确定的原告各项费用122237.57元打入户名为姬生林的中行帐户。2014年3月22日,被告姬生林从上述帐户内分六次取出款项共计120000元,并加上部分现金一共凑齐122237.57元支付给原告王树林,原告王树林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显示收到被告转交的保险赔偿款金额为122237.57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全额转交保险赔偿款为由主张被告归还余款64712.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