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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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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小社诉被告牛保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牛小社,男,****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保山,男,***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牛小社诉被告牛保山确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牛小社,男,****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山,男,***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牛小社诉被告保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社的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小社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同属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村人。因村内拆迁改造,2011年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在本村***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即***小区18号楼二单元4号。双方于同年8月13日签订以书面证明形式确认该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有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保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牛小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牛保山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房屋转让证明、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小区18号楼2单元4号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同意将该房屋无条件转让给原告;3、(2015)解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贵院起诉,在庭审程序中被告明确认可该房屋转让证明内容真实,后因继续取证原告撤诉。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牛保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2日,解放区解放区王褚乡***村向牛保山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牛保山交来补交18#楼-2-4号房款(包括燃气费2600元)人民币陆万零贰佰零壹元柒角叁分(60201.73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牛保山向原告牛小社出具“房屋转让证明”,内容如下:感谢四姐(牛小社)多年对我的照顾,现将我(牛保山)名下***小区18楼二单元西户,特转让我四姐(牛小社)名下。我身份证号为410802***0315***(牛保山),四姐身份证号为410811***0922****(牛小社)。房款四姐拿出的,到以后我无任何条件理由,房屋转留四姐(牛小社)名下,其他人(牛尾)儿子断绝。特此证明,落款为证明人:牛保山。牛保山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原、被告因该份“房屋转让证明”的效力无法达成协议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牛保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转让证明”是被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转让证明”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该“房屋转让证明”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牛小社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转让证明”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保山向原告牛小社出具的2011年8月13日的“房屋转让证明”有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保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