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涛与被告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涛,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阎兵,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涛与被告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12号

原告王涛,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阎兵,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涛被告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兵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合计4000元。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498元(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阎兵向原告借款4000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阎兵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阎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阎兵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王涛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王涛现金肆仟元整,月底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借款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承诺月底还款,该月底应为2011年6月30日。其逾期未归还,应自2011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即为原告因借款未归还而遭受的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涛归还借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498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阎兵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