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77号 被告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宁郭镇大驾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战,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示范区。 原告王永祥诉被告朱国战、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被告朱国战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祥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锦祥商业街*#出租给被告,年租金3000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租金;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租,并按照合同分两次交纳一年租金,但未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6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要求续租,并要求仍以打卡方式支付房租。一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租期满一年的第二天,原告又到被告商店通知被告,限期三天续交房租,过期不再续租,被告也无任何回应。三天后,原告将出租屋加锁并拨打110协调。8月7日,双方按约定时间到派出所协调,最终协调未果,至今房屋仍被被告朱国战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此,当事人任何一方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且原告也在合理期限通知了承租人朱国战,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费共140元(因房屋迟迟不交接产生的水电费滞纳金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5元/月(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4、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500元/月(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利息30元/月(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战辩称,1、朱国战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河南省康福源中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合同,当时由于房价过高,2013年原告同意让被告免费租用2个月,公司在2013年8月24日及8月30日分两次给原告汇款3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锁住,致使在房屋中存放的食品过期,给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康福源公司辩称,关于争议的*号房,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租用的是**号房,按照惯例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2013年8月24日、8月30日分两次共给原告30000元,也就是说合同到2014年9月底到期,我们装修此房花费35000元,接上一任房屋给上一个租房人转让费20000元,我们口头约定我们不租赁房屋时可以再转让,我们虽然没有反诉,但我们可以保留我们的诉讼权利,合同不到期,原告将门上锁,我们不欠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王永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存折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按揭购买,至今仍按月偿还贷款本息;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自2014年7月24日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并拒不腾出房屋。 被告朱国战、康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是康福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被告朱国战个人未与原告签合同。合同约定房租半年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我方2013年8月24日、8月30日给原告交租金,是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给原告支付房租。今年7月24日,合同未到期,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上锁,致使我方无法使用。被告公司装修房屋花了6万元,不可能不使用房屋。 被告朱国战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8月24日、8月30日给原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房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房租。原合同约定是半年一交,这次我们是一次性向他交了一年房租。 原告王永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交的是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房租。合同是我同朱国战个人签的,他并没有告诉我合同是他代表公司签的。 被告康福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康福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付款明细2张,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8月30日分两次付给原告租赁费30000元,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前的房租全部结清;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租**号房屋的合同,但该合同未履行,实际承租的是*号房屋。 原告王永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确实给我钱了,但被告推迟一个月交的款,租赁期限是到2014年7月24日到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号房屋都是我的房屋,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数字写错了,实际租赁的就是*号房屋。 被告朱国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6日,王永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环城东路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焦作市丰收路***号锦祥花园商业步行街东侧商店**号、*号办理了按揭购房手续,还贷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2年7月24日,王永祥作为出租方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锦祥商业街*#房屋出租给二被告营业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年租金30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交租金,水电及其他费用均由承租方负担。王永祥在出租方一栏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康福源公司在承租方一栏加盖公章,被告朱国战在承租方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康福源公司即进入*#房屋进行装修、经营,并按约定交纳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康福源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8月30日分别给原告转账共计30000元,对此原告未提异议。2014年7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支付房租。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房门上锁。后原、被告在焦西派出所以及焦西调解所就租赁合同问题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3月13日,本院通知原告王永祥到庭,告知其将房屋门锁打开,给被告合理期间腾退房屋,否则将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打开门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