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王桂梅(又名王贵梅),女,1955年出生,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王桂梅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梅诉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梅诉称,被告王建军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王桂梅借款2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王桂梅之子李超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还款8000元。此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剩余借款,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后躲避不见。原告认可被告王建军已经偿还18000元本金以及42000元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到2014年11月24日为7884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当庭明确,截止庭审之日止,被告王建军欠其借款本金219000元,利息算到2015年6月24日是52170元(该52170元为利息总额扣减42000元之后所得利息数额)。因被告在借条下面注明:“从今天2011年11月24日起,尽快把王贵梅的借款还给本人,如有违约按国家银行利息付给王贵梅”,故原告认为利息应从2011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军返还原告借款219000元;2、被告王建军支付原告利息5217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仍然要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军未答辩。 原告王桂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王建军写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建军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王建军未质证。 被告王建军庭前到本院领取应诉手续时,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转账凭证1份,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王桂梅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60000元中有18000元偿还的是本金其余42000元为利息,该18000元做本金,42000元为利息是双方当时口头商定的。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建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建军庭前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贵梅现金贰拾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王建军,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在借条下部注明,“在短期之内,因前期双方办手续的原因,从今天2011年11月24日起,尽快把王贵梅的借款还给本人,如有违约按国家银行利息付给王贵梅,直至把王贵梅本金给完,高于利息按国家利息3厘(1分利厘),落款人王建军”。2012年12月30日,李超向王建军出具收条,“今收到王建军还款四万元整,落款为(代母亲王桂梅)李超,落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16日,李超再次向王建军出具收条,“今收到王建军现金壹万元整,落款为李超代王贵梅,落款日期2013年3月16日”。2014年4月30日,王建军向李超转账还款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再归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王建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按月利率1%,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主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条下方注明的文字明确表示,从2011年11月24日起,将借款还给王贵梅,如有违约按国家银行利息付给王桂梅……高于利息按国家利息3厘(1分利厘),据此应视为双方约定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建军偿还原告40000元,此时本案借款利息应为31286.55元(237000元×1%×(7/30+12+30/31)=31286.55元),本息共计268286.55元(237000元+31286.55元=268286.55元),原告偿还的4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上述40000元应首先抵充31286.55元的利息,剩余8713.45元偿还本金,此时本金剩余228286.55元(237000元-8713.45元=228286.55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建军偿还10000元,此时本案借款利息为5817.62元(228286.55元×1%×(1/31+2+16/31)=5817.62元),本金为228286.5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10000元首先冲抵5817.62元利息后,剩余4182.38元偿还本金,此时本金剩余224104.17元(228286.55元-4182.38元=224104.17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建军偿还10000元,此时本案借款利息应为30217.92元(224104.17元×1%×(15/31+13)=30217.92元),该10000元冲抵30217.92元利息后,尚欠利息20217.92元,因此不能再行清偿本金。据此原告共偿还被告本金12895.83元(8713.45元+4182.38元=12895.83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本金18000元,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所以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建军偿还的10000元里,应首先偿还本金5104.17元(18000元-12895.83元=5104.17元),剩余4895.83元(10000元-5104.17元=4895.83元)用于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截止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建军欠原告借款本金228286.55元,已清偿完毕之前全部利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建军欠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237000元-18000元=219000元),利息30929.15元(该利息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以228286.55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扣除4895.83元后得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