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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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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博爱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42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博温路与玉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胜、苗艳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142号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博温路与玉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宝胜、苗艳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博爱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宝胜、苗艳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博爱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B7***/H***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2012年7月20日,李海利驾驶豫HB7***(挂豫H***F)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16KM+100M处,尾随相撞于前方违章停于路西的李利强驾驶的晋J**660(挂晋JD**4)号重型半挂牵挂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李海利和任保国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管部门处理,李海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保国亲属任钧滚、梁法珍、朱芬芬、任松鹏和任松恒等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晋J**560/JD**4挂重型半挂车方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判令晋J**560/JD**4挂重型半挂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5144.72元,余款455337.68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豫HB7***/123F挂重型半挂车方承担。晋J**560/JD**4挂重型半挂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判令晋J**560/JD**4挂重型半挂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2144.72元。但是原告方为豫HB7***/H***F挂重型半挂车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方保险金20万元。之后,原告整理案件材料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依据该事故死亡2人,待两个死者处理后一起支付保险金为由,不予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支付保险金2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交运集团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的保险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保险范围。原告交运博爱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该起保险事故的受害人车上人员任保国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其未向责任保险的受害人赔偿之前,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完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