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平,该单位法制办主任。 被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任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长治市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联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物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平,被告昌顺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联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以来,原、被告即长期发生煤炭发运业务。起初合作良好,2013年8月,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昌顺物贸公司共欠原告长治联运公司煤款1463775.83元,经一年多的讨要,被告不还。2014年12月15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保生在“双方业务往来明细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账款并签署还款承诺,约定于2015年4月还清此款。2015年4月份,原告按被告的承诺前去讨要,但被告仍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463775.83元并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 被告昌顺物贸公司辩称,对账单上确实是任保生签的字,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保生当时看错了账面,应该是原告欠被告145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债务。 原告长治联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业务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63775.83元的事实。 被告昌顺物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业务明细上“任保生”的签字是认可的,但该对账单上原、被告的业务来往,被告只认可前四笔账目,从第五笔账目到最后的账目可以看出不是原、被告的业务来往,不管是原告与这些债务有来往,还是被告与这些债务有来往,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如果原告主张这些账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昌顺物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始凭证2张,证明认可原告提供对账单上的前四笔账目,与原始凭证的账目是对应的,在这之后双方没有业务来往,而且在200万元之前的账目已经平账。 原告长治联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并不是双方业务来往的体现。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原、被告建立煤炭发运业务,2009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账目持平。2009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长治联运公司向被告发运煤炭,被告昌顺物贸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业务明细表,表上载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份的业务往来及双方的收支情况,最后明确,“至今昌顺物贸公司(任保生)欠长治联运公司现金共计1463775.83元,壹佰肆拾陆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捌角叁分”,任保生在该明细表末端总金额之后签名、按手印并写明“属实,明年4月份还清此款”。2015年4月,原告长治联运公司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业务往来明细表,载明“至今昌顺物贸公司(任保生)欠长治联运公司现金共计1463775.83元”,被告昌顺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保生在该明细表上签名、按手印并写明“属实,明年4月份还清此款”,任保生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该笔货款的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长期贸易往来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463775.83元未予清偿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任保生看错账面,实际应为原告欠被告1450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长治市联运有限公司欠款146377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7974元,由被告焦作市昌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