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29号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崔建成与被告白平均、王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白平均、王静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白平均、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成诉称,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河南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孟州九龙新城工地进行大理石外墙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70元,干完活结帐。2012年8月原告干完活,2012年9月经开发商孟州九龙新城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34600元,并承诺会尽快支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平均辩称,我和原告共同承包九龙新城的外墙施工,我负责原材料的供应,原告负责具体干活,具体的施工问题由原告和甲方协商,甲方说签合同的只能有一人,所以我和甲方签的合同。所有施工质量、技术及验收都是原告和甲方协商的,施工结束后甲方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让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没有维修。后来甲方通知到我,如果再不维修甲方将找人进行维修,甲方找人维修后将相应的费用15250元扣除。原告负责施工,我并没有赚原告一分钱,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让我爱人以我名义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因为我对此不知情。如果要支付劳务费必须要扣除15250元。 被告王静辩称,劳务费我不应当支付,因为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合同。我们是口头协议,我们一起去签的合同,原告报价70元,我给开发商签的合同也是70元,我没有从中盈利。原告说立即支付,但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是在合同期满两年内支付。我以我爱人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是受到了原告的欺骗,是无效的。我和我爱人说的合同是同一个合同。开发商给我开具的以酒顶人工费的费用3000元也应扣除,原告本人也在该条上签字。孟州路的施工不合格,开发商也扣除我11270元。我同意返还质保金,但是在合同到期后开发商给我们后我们再给原告,并且要保证工程没有问题。剩下的意见同白平均的意见。 原告崔建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2日二被告所打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600元;2、开发商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不存在任何问题,并且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二被告,关于质保金是根据被告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合同由开发商扣除的,让原告来承担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发生的劳务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劳务费;4、发票一张,证明开发商在双方合同结束后又单独要求原告进行外墙粉刷施工,并且定每平米90元的价格,说明我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并不是原告的施工不合格,而是二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施工完毕距二被告打条的时间已间隔有一年。原告的施工没有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白平均、王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王静一人出具的,8000元质保金的票据与白平均无关,当时工程还未完工,白平均和原告共同商量的大概是26600元,工地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找原告去维修原告不去,开发商没有将26520元给白平均,所以白平均也无法给原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条。白平均和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质保金期限是两年,原告应当知情,原告给白平均报的工钱是70元,白平均给开发商报的也是7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条上写的非常笼统,开发商是支付了白平均95%的部分,其中已经扣除了15250元,因为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出现问题应予以维修,但是原告没有给开发商维修,扣除这笔钱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白平均提供的材料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负责的是质量、验收、出结算单,由原告代表白平均来与开发商协商。工程出现问题,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给任何人干活,白平均是提供材料,原告是干活的,不受制于白平均。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并且该证明能够印证原告对质保金的事情是知情的。 被告白平均、王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白平均用开发商给白平均的酒顶了原告3000元的人工费,原告把酒已经退给开发商,开发商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2、扣款单两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共计扣款15250元;3、施工报价及工程量单据一张、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以及扣款的原因是拖延工期及质量问题,这原告也是知情的;4、结算单10张,证明涉案的工地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对工程量签字认可;5、开发商出具的扣款证明1份,证明扣被告维修款共计15550元,支付质保金27860元;6、刘小军、秦金泉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负责都市花园孟州路人行道的施工,秦金泉也是涉案同工地的包工头,被告早已将相应的工程款结清;7、2013年2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与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已结清,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去,所以剩余的266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告崔建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酒确实退给开发商了,开发商已将3000元给我了,诉求中不应包括这3000元,该费用二被告已经扣过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包括材料和天气等,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开发商依据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扣除的相关费用和原告提供劳务没有关系,所以被告主张将原告的劳务费扣除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盖公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孟州九龙新城外墙施工,而该证据提供的孟州路人行道施工;对证据4结算单上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均予以认可,对没有原告本人签名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但施工所需的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对证据5,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明反映的是被告白平均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之前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诉请的劳务费无关,被告也认可目前尚欠原告劳务费34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