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宾林,女,1956年出生,汉族,现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张宾林与被告岳小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林参加诉讼,被告岳小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宾林诉称,被告因需,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将被告工资本抵押给原告手执为据,并承诺一定在2015年5月26日偿还。可被告却不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138元整及利息(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岳小迎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宾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借条一张,证明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3、岳小喜的工资本一份,我领了其中8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本抵押的事实,后来岳小喜的工资本挂失的事实。 岳小迎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解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岳小迎因其妹妹岳小喜急需钱用,向原告张宾林借款56000元整,并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宾林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张宾林现金伍万陆仟元整;以工资本作抵押还款(利息2分);用期1年。经查明,张宾林所持的工资本开户人是岳小喜,张宾林于2014年6月28日从此工资本上支取1950元、2014年7月28日支取1880元,2014年8月27日支取1860元、2014年9月28日支取1800元、2014年10月25日支取1920元、2014年11月26日支取1900元、2014年12月28日支取2000元、2015年1月25日支取1990元,共支取15302元,分别是一年利息13440元,本金1862元。借条上“欠利息4个月”是张宾林扣8个月工资之后,还剩4个月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自认已经将该4个月利息扣除完毕,一年利息已经全部扣完。被告岳小迎还剩54138元本金未还。为此原告张宾利于2015年6月5号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宾林与被告岳小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且事实清楚,故借贷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一年利息,本金1862元,有八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413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起,原告张宾林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以2015年6月5日开始算利息,且约定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小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宾林借款本金541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岳小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