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张小岭,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系死者李海利之妻。 原告李千秋,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利之子。 原告李淑敏,女,199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利之女。 原告席素珍,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利之母。 原告张小岭、李淑敏、席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千秋,基本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博温路与玉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范学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第三人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张小岭、李淑敏、席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千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第三人博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诉称,2012年7月20日,四原告亲属李海利驾驶豫HB7***/豫H***F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16KM+100M处,尾随相撞于前方违章停于路西的李利强驾驶的晋J35***/晋J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李海利等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B7***/豫H***F挂号半挂车属于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亲属李海利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焦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追加焦作交运集团博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受害人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对象,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0日,至原告2015年1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博爱运输公司述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李海利的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4、李海利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李海利死亡的事实;5、(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已经过一、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故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对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之间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判决书,系原告以侵权纠纷向事故的另一方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第三人博爱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及第三人博爱运输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平安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博爱运输公司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亲属李海利驾驶豫HB7***/豫H***F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16KM+100M处,尾随相撞于前方违章停于路西的李利强驾驶的晋J35***/晋J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李海利等两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博爱运输公司名下,并由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因亲属李海利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45066.7元,此数据已经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述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各项损失合计为210520元,其余损失234546.7元,因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亲属李海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未得到赔偿。四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第三人博爱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财险支付了保费,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平安财险即负有承担按约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才作出的(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四原告在上述日期之前,一直在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损失的数额也是自上述文书生效后才确定,在上述损失数额确定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即提起本次诉讼,前后相距仅两个多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如被告平安财险所称,本案诉争保险金的计算,应扣除四原告从事故相对方及其保险理赔款项,而上述理赔款自2014年11月5日才确定,未确定损失总数额,未确定事故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如何能如被告平安财险所称,向其主张支付保险金,由此也可印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险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四原告因亲属李海利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总数额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即445066.7元,扣除四原告可以从事故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获得的款项后,损失的数额为234546.7元,这一数额超出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万元,故四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数额,应按在扣除事故相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后,按李海利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0%进行赔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诉讼请求也应视为同时撤回。第四,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受害人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对象问题。因四原告系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支付保险金,故被告平安财险的辩解意见与四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平安财险的本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岭、李千秋、李淑敏、席素珍各项损失总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