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张柯,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锦祥花园。 被告原纪超,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锦祥花园。 原告张柯诉被告原纪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柯、被告原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在被告开设的牙科大门旁设立一台自动售水机,对外经营。数月后,被告看到有利可图,多次无故停水停电,强逼原告撤迁机器。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无奈迁移机器,不久后被告却自己安装了自动售水机对外经营。在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物业也进行了调解,被告却完全视合同约定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纪超辩称,2013年10月份经中人介绍,原告将饮水机安装在我店门口,2013年12月份我发现该饮水机的功率大与其缴纳的电费不符,我就给原告说饮水机可能出现偷电的嫌疑。之后,原告买个电表安装在饮水机外部,我告诉原告如果外接电表与实际用电不一致,就自动将饮水机迁走,过了一个月,外部电高于内部电,高了将近30度电,我就通知原告迁走饮水机,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迁,直到2014年3月15日原告自行将机子迁走。我在2014年5月份自行安装了售水机,在7月份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件,我的经营是合法经营,我不存在违约或侵权。我安装机子后原告也没有找我协商此事,并对我的机子进行多次破坏,前两次破坏我没有证据,后我在店门口安装监控,原告再次破坏我有证据并已经报案,最后一次破坏原告将我的电线剪断并以物业的名义张贴禁止销售的通知。原告对我的电线破坏后,发现我的店里消毒柜和两台机器烧毁,电工对此事实可以证明。 原告张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被告想让原告迁走机器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但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是被迫迁走机器的。 被告原纪超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我于2013年12月份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让其拆走机器,但我没有对其停水停电,是原告自行拆走机器的。 被告原纪超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拆走机器的时间系2014年3月,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认可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拆走机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8日,在中人陈全战的见证下,被告原纪超(甲方)与原告张柯(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提供位置给乙方设立自动投币售水机,并提供给乙方提电源、水源及排水处。2、乙方负责安装售水机,自动投币售水机的所有权及全部收入归乙方所有。……4、自动投币售水机一经安放不再随意移动,如遇特殊原因或营业状况需要,需要拆移机器的,甲乙双方都必须提前壹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视为无效。5、甲方承诺自签约之日起,在该小区内不再设立非乙方的各类制水售水机,如发现甲方有违约情况,乙方有权提出停止侵权及赔偿要求,赔偿金额不低于5000元。6、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水费3.35元/立方米,电费1元/度,协议期内甲方不得随意调整上述费用。7、本协议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为期5年。……”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牙科门口安装了自动投币售水机,并按照协议约定如期缴纳水电费。后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将该售水机拆移,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该售水机拆走,2014年5月1日被告自行在相同位置上安装了售水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设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在被告开设的牙科门口安装了自动投币售水机,并如期缴纳水电费,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在合同履行仅几个月内就口头要求原告将该售水机拆迁移走,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提前壹个月书面告知的形式;且被告在原告迁移走售水机1个月后,自行在其牙科门口安装了售水机,单方终止了协议,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售水机实际用电量与电表度数不符,存在“偷电”,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原告存在少缴电费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即可,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或应当解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能以此对抗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赔偿金额不低于5000元。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其按照每台机器5000元,按3台机器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多次破坏其财产,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纪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柯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原纪超承担。暂由原告张柯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