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河水被告张开利、张增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张河水,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利,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22号

原告河水,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利,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增光,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水与被告张开利、张增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水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张开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倪晓,被告张增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张河水诉称,2013年10月10日13时45分,被告张增光驾驶豫H1****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解放路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张河水驾驶的经解放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颈骨折、左侧小腿皮肤擦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股深静脉自栓形成。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光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车主为张开利,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因此,被告张开利、中华联合财险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60元、护理费16390.26元、车辆损失142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38.9元、误工费4003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535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开利辩称,被告张开利将车辆出借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增光,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告张开利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算61天。所称王克河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克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生期间在2013年,应以2013年上年度河南省人均收入20442.62为基数计算61天,即3463.89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限。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张开利已经支付了25993.71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中承诺放弃车损。原告系公务员,没有发生误工损失。

被告张增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豫H1****号小型越野车出险之时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上述豫H1****号小型越野车出险当时确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0112410801000335000044,被告公司仅应在该车承担交强险相应赔偿的前提下对于损失超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之内,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于本案系侵权纠纷,因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等各项费用均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张河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被告张增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系张开利,张开利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仍然需要休息的事实;6、陪护人员王克河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克河陪护并造成经济损失;7、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8、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42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9、离婚协议和社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父母亲,一个被抚养人女儿,证明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10、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属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费用700元。

被告张开利、张增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病历中的临时、长期医嘱单均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61天。医嘱单上显示2013年12月8月医院已经对原告停止住院治疗,原告直至2014年1月21日才出院,存在故意拖延出院时间的嫌疑。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该以61天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其中的焦作市金三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工资表上没有每天出勤的具体情况,没有加班的具体天数,且工资表应该是复印公司的原件后再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克河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护理,亦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克河之间的关系,故不能以此依据证明其陪护的误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7、9-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开利;对证据8的真实无异议,但其损失应由被告张开利、张增光承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不应承担。

被告张开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开利垫付的费用情况;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开利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该保单明确载明不计免赔额,说明张开利是否投有交强险均不影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2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