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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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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海诉被告李太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张立海,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庆,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张立海诉被告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20号

原告张立海,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庆,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张立海诉被告李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被告李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海诉称,2011年,原告张立海承揽了被告李太庆承包的焦作市解放区**乡**村**小区3、4号楼塑钢窗工程,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李太庆仍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并出具书面欠款证明。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太庆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这笔钱已经由**乡**村扣除,被告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

原告张立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窗工程款126000元的事实,该证明上被告的签字就是出庭的被告,因起诉时对被告出生年月日不详,将民族和出生年月日写错,但原告起诉的被告就是出庭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李太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太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太庆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原告张立海承揽了被告李太庆承包的焦作市解放区**乡**村**小区3、4号楼塑钢窗工程。2012年9月1日,被告李太庆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到**小区3、4号楼塑钢窗工程款,合计(以前账款全部结清)下欠壹拾贰万陆仟元整。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太庆承包了焦作市解放区**乡**村**小区3、4号楼塑钢窗工程,原告张立海作为承揽人,承揽了该工程,二者之间系承揽关系,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该承揽工程的款项,经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李太庆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但被告出庭应诉,并对本案诉争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该笔款项已经由**乡**村扣除过,其不应再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太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海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李太庆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