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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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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谦诉被告郑世红、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华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谦,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路秀云,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原告岳母。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谦,男,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路秀云,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原告岳母。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红,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666号。

负责人丁华伟,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焦作日报社17楼。

原告张谦与被告郑世红、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华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的委托代理人路秀云、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红、宝之华公司、都邦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谦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被告郑世红驾驶豫HK****号小客车经映湖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感音神经性聋、头皮血肿、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1406.76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郑世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宝之华公司,被告宝之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28.7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8192元、护理费40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32.9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805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及交通费1531元,以上共计210014.8元;2、以上赔偿费用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世红、宝之华公司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世红、宝之华公司、都邦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张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谦、姬胜男、路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及陪护人的主体身份;2、户籍登记复印一份,证明张谦的父亲张惠远、张谦的奶奶张采芳均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及奶奶均系张谦的被抚养人;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世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词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498.34元;6、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4230.42元;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谦常年从事个体经营;8、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谦的助力车经鉴定车损为1805元,鉴定费3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谦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10、张谦的父亲张惠远在焦作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4份、残疾人证复印伯一份,证明张谦的父亲张惠远有精神病,常年在精神病院住院,其精神病系三级伤残,需要张谦扶养,因此张谦的奶奶也需要张谦扶养;11、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处理该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鉴定期间花费的相关交通费用为1531元;12、焦作市解放区七百间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谦系张惠远的独生子,张谦的父亲系兄弟三人。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郑世红、宝之华公司、都邦财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对其中证明原告的奶奶张彩芳需要原告扶养的证明指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票据上没有相关时间和地点,且提供的相关票据,存在连号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等其他证据予以酌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1日17时08分许,在焦作市解放区映湖路与南通路交叉口处,司机郑世红驾驶豫HK****号小客车经映湖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映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LLX2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郑世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谦于2013年9月22日第一次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原告张谦住院花费5498.34元。原告张谦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左耳听力下降查因;2、头皮血肿;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张谦出院记录单显示治疗结果:未逾。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定期复查。2013年10月15日医师查房记录显示:患者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诉左耳听力下降无好转。患者要求出院,张明副主任工程师详查患者指示,同意其出院请求,定于今日出院。2014年9月12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补开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5日住院时,一人陪护。2013年11月11日原告张谦第二次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原告住院花费3959.42元。原告张谦第二次入院时主要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原告张谦出院记录单显示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4年2月2日产生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两张,合计金额271元。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张谦系孟州市大邱腻子粉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腻子粉、粘粉、白乳胶、装饰工具批发零售。涉案豫HK****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宝之华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