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81号 原告宓新,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189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冷健美,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元盛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中路2338号(市龙源湖东邻)。 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董事长。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程万鸣,董事长。 原告宓新与被告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置业)、焦作市元盛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生态园)、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新的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万置业、元盛生态园、亿万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宓新诉称,2011年9月,被告亿万置业和李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30万元现金转给了李源,后被告亿万置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4%计算,被告亿万置业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共计90天,由被告亿万饭店、元盛生态园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万置业、元盛生态园、亿万饭店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宓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亿万置业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元盛生态园、亿万饭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亿万置业、元盛生态园、亿万饭店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宓新与李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亿万置业资金周转需要,其通过李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李源转款153.3万元。后被告亿万置业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宓新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期限: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共计玖拾天,还款账号:兴业银行东大街支行.62290************.户名:宓新。借款人: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工程程万鸣,担保人:焦作元盛生态园有限公司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程万鸣王春红”。被告亿万置业在借款人名称处盖章、程万鸣签字,被告元盛生态园、亿万饭店在担保人处盖章、程万鸣和王春红签字。 原告称除153.3万元通过李源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外,其余借款均系现金支付,累计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原告另称担保人曾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份,自2013年9月起被告不再还款,公司也不再经营。 经工商登记查询,现任被告亿万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冷健美,程万鸣、程伟杰、河南中山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元盛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春红;被告亿万饭店的法定代表人是程万鸣。 另查明,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李源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亿万置业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元盛生态园、亿万饭店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原告通过中间人李源转款153.3万元,有银行流水单予以佐证,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累计达2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形,因书面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偿还金额不明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即便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原告现主张自2013年9月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利率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盛生态园、亿万饭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宓新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元盛生态园有限公司、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元盛生态园有限公司、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