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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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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娟诉被告王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刘娟,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大民,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娟与被告王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峰独

焦作市解放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刘娟,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大民,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娟与被告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份被告王大民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欠条。随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经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或其他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大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刘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一段、QQ聊天记录一段,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但拒不归还;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该证据原件,并审查原告提交的交付被告借款及借款资金来源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王大民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份被告王大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8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娟与被告王大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娟归还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大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