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38号 被告焦作市万泉市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重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焦作市万泉市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租赁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万泉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五年。2014年元中旬,被告无故搬走,造成被告违约。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根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条之规定,根据焦作市中院2014焦民撤终字第46号裁定书,被告应该把租赁原告场地内的活动记,机械等物品搬走或拆除,不能无故占用原告的场地,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今,被告仍不能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执行,继续非法占用原告的场地。根据解放区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982号判决书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6月9日至判决扫行终结之日所造成的损失。现起诉之时已给原告造成(353天×104元=367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属于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不应再另案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求就是根据本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但该份判决书对各方如不按判决履行文书所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实质上已被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被告如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金所包含,且原告已经就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关于被告未按文书规定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求,应在执行程序中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关于未履行文书的规定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59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