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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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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彪诉被告赵予生、张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彪,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张斌,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予生,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彪,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张斌,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予生,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滑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李铮(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彪与被告赵予生、张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彪的委托代理人沈佳丽、张斌,被告赵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李铮,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彪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刘彪驾驶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花园街北侧20米处时,与被告赵予生驾驶的豫HT8***号小轿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刮擦后,造成原告刘彪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由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赵予生驾驶的豫HT8***号小轿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为被告张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4.316元、残疾赔偿金131809.22元、财产损失1590元、误工费12784.8元、护理费3409.8元、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7452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予生辩称,赵予生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投有全险,且该事故造成的责任是原告醉驾挂到答辩人车上导致的,而且原告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振辩称,张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振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该案的肇事车辆,如属于正常年检,且不存在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存在驾车逃逸现象,且被保险人是河南中州集团焦作宇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该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反诉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遭到扣押和拖运,车辆的修理费用以及因停车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赔偿。为此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刘彪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停车费、拖车费计840元、修车费1480元、停运损失25080元,共计274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彪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刘彪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共计27400元过高,未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对于营运损失,由于出租车行业及其职业的特殊性,司机的技术以及司机的勤奋与懒惰都决定着出租车的营业额收入,反诉原告应当结合出租车的计价营业额,平均记录,才能反映出出租车的基本情况;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该损失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应按照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刘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彪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观察治疗32天;3、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案发经过及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5、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亨力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力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6、亨力公司资质证明,证明该公司相应资质;7、赵秋荣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证明赵秋荣月工资1500元;8、刘远工资证明,证明刘远月工资4000元;9、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涉案车辆损失1590元;10、医疗费票据总共3张,共计29029.86元;11、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

被告赵予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有异议,病历上显示的是一人陪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工资表签名是三个人签的,不是一个人签的,证据不真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现在的票据法规定是机器打的,不是手填的。

被告张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赵予生的意见。同时认为,鉴定结论是单方作出的,要求重新鉴定,且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年月日,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华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同意被告张振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保险单相关证据。

被告赵予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血液检验单,证明原告属于醉驾,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刘彪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应当以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至于原告所称为复印件,法庭可以核实,该证据有充分的合理性,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张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票据24张、金额840元,证明车辆停车费及拖车费的损失;3、发票一张及销货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1480元;4、证明1份,证明出租车停运66天及营运损失;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以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