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35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众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南侧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昌贵,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玉光、刘力与被告焦作市众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光、刘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众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廉军魁、申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光、刘力诉称,原告刘玉光于2008年1月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位于解放区丰收路南侧焦房权证字第022******-17号的房屋。刘玉光于2008年10月21日与刘力签订了合伙协议,确认该房屋为二人共同所有。原告刘玉光在刘力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及2010年7月31日的补充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房屋所在位置盖住宅楼,赔偿原告10套住宅,总建筑面积1000平米;另承诺按团购价格2200元/平方米给原告安排10套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约定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然而被告迟迟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24日提起了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被告不服上诉,2014年8月,二审法院改判协议有效。从该协议书签订到现在已四年多的时间,被告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表示,这令原告无法接受。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及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将已办理到其名下的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457号的七处房产恢复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成置业辩称,被告与刘玉光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刘玉光、刘力竭力阻挠合同的履行,并提起诉讼将拟拆迁的房屋查封,导致被告的拆迁开发手续无法办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因此刘玉光、刘力本次诉请解除合同,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刘玉光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协议》,2010年7月31日被告与刘玉光就上述《房屋拆除协议》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生效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下:1、双方将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经过户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过户完成后,被告即着手办理规划手续,但因该地块历史上土地手续不详,仅有山阳区土地局于1993年2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和山阳区政府1994年8月30日的一份会议纪要,市土地局缺乏该地块的地籍资料,这就无法开展规划手续的办理。被告在近一年的时间里,结合山阳区国土资源局和市国土资源局确定该地块的地籍和边界问题,并由河南中纬测绘规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将勘测定界图确定。3、刘力已于2012年5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刘玉光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申请由法院对拟拆迁的房屋进行查封。4、被告一开始并未受诉讼的影响,仍在积极推进开发手续的办理工作。土地勘测定界完成后,被告委托焦作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2年12月5日完成了住宅楼规划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和该地块的控制性规划图,并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控规手续。但因受双方纠纷和司法查封的影响,开发手续自此停止不前。此后至今,被告与二原告就一直在诉讼中。5、在刘力提起的合同无效之诉案件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提前实现合同的对价,即在被告相邻地块开发的众诚家园中给刘玉光10套房屋,另外的10套优惠房在拆迁位置建好后交付。但刘玉光以种种理由拒绝接受,要求被告改变合同约定的对价方式,以现金1000万元支付对价。对这种不合理的天价要求,被告无法接受。6、上述案件以二审法院驳回刘力诉讼请求终结。被告本以为可以重新启动开发手续的办理,但没想到是,二原告又变换诉讼请求于2014年8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刘玉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再次申请对拟拆迁的房屋予以查封。此时,刘玉光、刘力的用心已昭然若揭,那就是必须撕毁刘玉光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充分证明,合同生效后,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积极推进开发手续的办理。刘玉光、刘力在诉状中称“从该协议签订到现在已四年多的时间,被告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表示。”在事实面前,这种说法根本无法成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周期本来就长,尤其是拆迁开发项目,土地权属往往因历史原因不清晰,手续办理更为复杂,二原告不仅不配合,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要终止合作,致使开发手续根本无法正常进行。本案房屋于2011年1月24日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开始着手办理前期开发手续,在最复杂的土地权属手续即将理顺的关键时间(勘测定界图于2012年8月形成),刘力却早于2012年5月24日提起诉讼,且一波刚平,一波又起,至今未了,在这个过程中光打官司就占了三分之二的时间,项目根本无法进展。综上所述,刘玉光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原告以诉讼方式阻扰被告履行合同,执意反悔,一心想撕毁合同,导致项目开发手续无法正常办理。本案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因此没有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玉光、刘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解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刘力诉讼主体资格,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2、房屋拆除协议,3、补充协议,证据2、3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2012)解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5、(2013)焦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证明原告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只好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众成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刘力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刘力不是实际的合伙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在中院审理期间,被告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但原告拒绝接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