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磊诉被告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吴磊,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周凯,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吴磊与被告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琳独任审判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吴磊,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周凯,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吴磊与被告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琳独任审判。原告吴磊、被告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磊诉称,被告周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孩子生病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3月31日、4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走共计5万元整,当时约定用期一个月,后经本人了解,被告并非将此钱用于其所称的事情当中,而且其本人也没有任何生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凯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是按日计算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天1200元,中间还过原告利息,2015年4月10日还给原告利息1000元,之前也还过一、两千元的利息,是打到原告妻子卡中的。

原告吴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和时间。

被告周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欠原告3万元,剩下的2万元原告没有将钱实际交付给被告。

被告周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的利息。

原告吴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款。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5日、3月31日、4月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整,为原告出具借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周凯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故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起诉的自出具欠条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后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确定。被告主张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归还过原告利息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