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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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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倩倩诉被告崔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姬倩倩,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芳,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姬倩倩,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芳,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倩倩与被告崔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倩倩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中人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倩倩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2分,被告崔芳驾驶豫H****H号小轿车在丰泽园小区B区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姬倩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胸10、1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骶骨骨折(骶2)、胸2、3、5椎体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因原告尚在哺乳期,不得不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住院治疗18天。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2014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崔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倩倩无责任。另查,豫H****H号小轿车在中人财险投保交强险。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981.65元;2、被告中人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芳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中人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姬倩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姬倩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4、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8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340元;5、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590元;6、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共四页,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张炳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损失;8、原告父亲姬胆大、原告母亲云玉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原告女儿张梓墨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扶(抚)养人的身份。

被告中人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在银行的交易明细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关于养老金及公积金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误工损失;对证据8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机打部分与实际身份不一致,经过手工改动的,应提供派出所相应的身份关系证明,对出生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崔芳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崔芳、中人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两份误工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而内容显示的误工期间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24日,明显存在矛盾。而且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经办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张炳的工作性质分别为制造业、建筑业,不能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的误工时间以及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提供姬胆大、云玉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二人不符合被扶养人身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崔芳驾驶豫H****H号小轿车在焦作市解放区丰泽园小区*区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姬倩倩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芳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姬倩倩无责任。

原告于事发当晚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4日,实际住院18天。主要诊断为:胸10、1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其他诊断:1、骶椎骨折(骶2);2、胸2、3、5椎体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颅外伤。由于原告处于哺乳期,住院期间采取保守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3830.68元,门诊诊查费1327元、医疗器械费35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3个月,继续严格卧床休息8周,8周后可在腰围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行功能康复锻炼,加强营养,促进康复;2、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一人;3、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行功能性康复指导;4、我科门诊随访。

原告姬倩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焦作市三泰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制造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张炳,张炳在河南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建筑业。原告与张炳育有一女张梓墨,2013年9月27日出生。

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姬倩倩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40元。

2014年5月22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共计1590元。

豫H****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崔芳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