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615号 法定代理人葛金荣,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全红,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徐某、徐某某诉被告徐全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葛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徐某、徐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3月12日原告父母离婚,其双方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均由母亲一人照顾至今,二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父母离婚后不能影响原告向任意一方索要抚养费用,且在(2013)解民二初字第96号调解书上也没有明确让谁支付或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抚养费共计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全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徐某、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均系未成年人,尚在被抚养人当中;2、收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共5张、焦作市英才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求学所缴纳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均由其母亲葛金荣垫付;3、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固矿区治安保卫部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1年葛金荣与被告因生活费、抚养费发生纠纷,被告自愿给付抚养费等各项数额每月为2700元;4、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全红的收入情况;5、(2013)解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葛金荣与被告离婚后,孩子的所有费用均由葛金荣垫付,二原告认为葛金荣与徐全红对二原告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应遵循法律的规定,被告不抚养二原告。 被告徐全红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产生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之前,内容为焦煤集团赵固矿区治安保卫部参与制作的有关被告徐全红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葛金荣之间的调解协议,系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葛金荣的生活费,与本案二原告没有直接联系,从该证据内容来看,记载有“……孩子、老人生病、孩子交学费等费用不在此2700元生活费之内”,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知,被告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葛金荣的离婚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2700元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上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该证据中显示的是2012年6月至12月间被告的收入情况,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已是2014年10月,二者之间时间上相距较远,故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现在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徐某某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其中原告徐某,出生于1998年7月4日,原告徐某某,出生于2009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2日,二原告之母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葛金荣与二原告之父即本案被告徐全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徐全红与被告葛金荣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徐某某由被告葛金荣自行抚养;三、被告葛金荣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华园小区(北区)14号楼2单元4号的房产归葛金荣所有;四、原告徐全红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葛金荣5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再次支付葛金荣5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最后一次支付葛金荣50000元,共计150000元,针对上述协议内容,本院出具了2013解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0月10日,二原告以被告徐全红未向其支付抚养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抚养费。原告徐某、徐某某均为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另查明,被告徐全红已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固矿区离职,无法确定其去向、目前职业及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之母与被告在双方离婚案件的离婚协议之上,已经明确约定了二原告由其母亲葛金荣自行抚养,但并不能阻却二原告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抚养费用开支增大等合理要求,而向不随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然而,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抚养费权利的理由欠妥,在二原告父母离婚案件的协议中,二原告的父母作为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已经对二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中记载:“原、被告的婚生女徐某、徐某某由被告葛金荣自行抚养”,这一约定,应视为其母亲葛金荣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表二原告放弃了向被告徐全红主张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这种法定代理人的放弃,应视为二原告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作为未成年人的二原告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导致抚养费用增加等合理原因,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葛金荣,是不能再次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二原告向被告徐全红主张抚养费的。2013年9月,原告徐某已从二原告父母离婚时就读初级中学,升入大学读书,支出也确有增加,故原告徐某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原告徐某某的抚养情况与二原告之父母离婚时一样没有变化,仍在原来的幼儿园上学,故其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共计27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系二原告父母之间协议离婚时其单位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关于抚养费的内容并非针对二原告,而是二原告的母亲,且该协议已经为其后法院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所变更,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表,也并非被告现实的收入记载,不能证明被告的现在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徐某某的诉请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二原告共同主张被告徐全红支付2700元/月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主张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结合案件事实,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及原告徐某应由父母二人抚养的情况,确定为每月618元,原告徐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