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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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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宝泉宏亿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诉被告李保卡、马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新乡市宝泉宏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上马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永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卡,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新乡市宝泉宏亿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上马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永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卡,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马小玉,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宝泉宏亿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与被告李保卡、马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马小玉及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在辉县市卫柿县原告公司门口,被告李保卡驾驶豫HKQ***小型普通客车与徐习武驾驶的豫HA***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后半挂车又将路南原告公司所有的变压器撞坏。2014年10月27日,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9700元。豫HK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保卡、被告马小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850元,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小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关于本案被损坏的变压器所有权人以法院核实的为准。本案被告马小玉应提交保险合同以证明其与被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涉案车辆豫HKQ***驾驶员李保卡肇事后逃逸,即便贵院查明马小玉与我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弃车或驾驶车辆逃离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但交强险仍应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卡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宝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首先证明本案事故经事故科认定由李保卡、徐习武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虽然被告李保卡存在弃车逃逸情况,但根据事发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最终的事故认定可以看出事故科并未因李保卡逃逸而加重其责任。其次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变压器损坏的事实;2、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马小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认定书明确写

明李保卡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是原告通过交警队单方委托的,我公司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损失。但是由于驾驶人存在逃逸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李保卡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保卡、马小玉、中人财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损坏的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李保卡持B2证驾驶豫HKQ***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辉县市卫柿县宏亿变压器厂门口,与徐习武持A2证驾驶超载豫HA***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B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HA***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B挂车又将路南的变压器撞坏,发生事故后,李保卡弃车逃逸。辉县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习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变压器、路灯杆、护栏、地面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估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3467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损坏的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宝泉宏亿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897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贾若男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