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华融国际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荣瑞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保香,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与孟州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全委。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焦作百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居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保香、刘胜利,被告百乐居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6月中旬,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中央瀚邸*楼*门西户住宅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全包形式交给被告承做。原告于7月份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2万元,被告进场施工,但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施工,工期严重推迟,水电等隐蔽工程不交原告验收即进行下一步施工,施工内容和质量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经原告多次指出,被告仍不改正,为此形成纠纷。截至目前,被告所干工程不足9万元,且大量工程不合格,工程停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多余的工程款,被告拒不配合。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79473.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乐居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对方工程款为17万元,并没有收到对方27万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本案原告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应当在开工前3天支付被告22万元的工程款,可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未收到足额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垫付了部分因装修而缴纳的卫浴定金及部分厨柜定金,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应将垫付的定金支付给被告。为此,被告反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解放区中央瀚邸5号楼1门西户的房屋由被告以全包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总造价34万元。工期为80天,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8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天支付65%即22万元,木工收口支付32%即10万元,验收合格支付3%即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但是原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才分别在2013年7月10日支付2万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为了不耽误工期,在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下自己垫资交付了卫浴定金5000元,橱柜定金7000元。另外,原告欠被告设计费用6000元未付。经决算,被告施工的工程经计算为166364元。截至到2014年9月23日,原告仍欠原告共计14364元。故被告反诉请求:1、华融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百乐居装饰公司工程款(垫付的定金款及设计费)共计14364元;2、反诉费由华融公司承担。 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3张,金额共计27万元,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27万元;2、被告出具的3套预、决算,其中第一套预算是工程前的单价报价,第二套决算是不干工程后所做的决算,决算书中被告认为其所干工程的总价为159884元,第三套预算表是对工程最后一次结算,被告认为他所干工程总价为160964元,在被告的两次决算中,对已干工程数量基本一致,但工程单价却比预算时单价高出很多,有的甚至高出几倍;3、已干工程清单,证明我方根据被告的工程报价,测算其已干工程的总价款为95539.02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7万工程款,但所干工程 实际价格为9万余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数额是完全正当的。 被告百乐居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第一笔2万元支付的现金没有异议,2013年10月25号的5万元收据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公司,我们也认可,对于2013年7月16号的20万装修款收据是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收据到原告公司财务入账后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公司,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为其提供建行帐户,被告提供帐户后,2013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转来了10万元钱装修款,有银行对账单。按照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所称的支付了10万元现金,我们认为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我们请求法院准许,并要求原告讲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的具体承办人及时间、地点;对证据2的三套预决算表,工程应以双方决算为准,预、决算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基本上是吻合的,原告提交的决算表,加上后来的洁具、橱柜等大约也就是17万左右;对证据3已干工程清单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 被告百乐居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标的,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关于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应当在开工前3天付65%也就是22万元,工程期限80天,总工程款34万元(不含税票),原告实际付款期限是违约的;2、决算表1份共12页,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实际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决算为166364元;3、建行对账单1份、付款单1份,上面写明了我们给对方写了20万的收款收据,要求其转入建行的帐户,到目前为止,关于这20万的工程款被告实际只收到了10万元;4、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5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公司帐户;5、设计方案3页,设计图2页,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出具了相关设计方案;6、QQ聊天记录截图2页及照片50张,证明我方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7、橱柜销售订单、橱柜销售人员李蓬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我们支付了7000元的橱柜定金,因为合同不能履行,订金第三方不给我方退还;8、收据1份、证明1份,证明我方交付了卫浴定金5000元,对方不再退还定金了;9、设计委托 协议、订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6000元设计费未支付,合同上约定的总设计费为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3000元,还有6000元未支付;10、光盘一张,证明工程施工情况。 原告华融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份合同的第3页,被告自己在上面增加了第十四条,即无我方人员签字也无盖章,对合同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2,这份决算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向我们提供的2份预、决算数字没有一次是一样的;对证据3、4中的付款单,因无原件,内容为被告人员书写不予质证,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并不代表被告当天开完收据就当天给我们了,收据的落款时间不是向我们实际交付收据的时间;对证据5、6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样的订单和证明我也可以开出;对证据8首先同证据7质证意见,按照被告的逻辑,他出具的收据证明向福建恒通卫浴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元的卫浴定金,但是他向我们提供的收据是不是也可以证明我方已经向其支付了装修款;对证据9,委托协议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设计委托协议委托其设计的就不是现在诉争的房子,本案委托被告装修的房子在中央瀚邸小区,本案设计的是华融国际的样板间,面积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样板房设计定金收据再次可以证明我们把钱给对方后对方才给我们的收据,不给钱不可能给收据;对证据10无法核实光盘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