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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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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公司)诉被告福建嘉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尚立、张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嘉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金沙高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初字第241号

原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尚立、张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嘉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金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常态路D1支路。

法定代表人林泉,董事长。

原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光公司)与被告福建嘉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尚立、张静,被告嘉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光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路灯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路灯设备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928936元。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预付总价款的40%,合同即发生效力;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具体交付地点由原告指定,运费由被告承担;货物到达原告处,经过初步验收合格,原告再支付总价款的25%,货物安装完成后,按照相关基数要求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完成后,原告再支付货款的30%,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分别在第三年末付1%,第四年末支付2%,第五年末支付2%。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预付货款699100元、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预付货款72474.40元,合计为771574.40元(占合同总金额的40%)。之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供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的预付货款771574.4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预付货款771574.4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29000.48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预付的货款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方法赔偿违约损失);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能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2、我方已经生产为路灯配套的专用光源盘及散热器1400套,成本350000元,因合同解除,该配件无法用于其他灯具,也暂时无法变现。如要退还合同预付款771574.40元考虑我方实际,要求该配件用于抵扣预付款,余款421574.40元从2016年起,每年还款20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3、我方原有供应给平光公司灯具尚有29000元尾款及14套路灯65000元未结清,请求平光公司予以结算;4、违约金请求予以减免。

原告平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路灯采购合同、2、路灯合同供货谈判纪要、3、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收据、4、银行资金结算专用凭证、5、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路灯供货进度承诺书、6、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及邮件快递凭证、7、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回函、8、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函及邮件凭证、9、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10、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回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以及供货进度及原被告之间对解除合同的协商过程。

被告嘉能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嘉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核对证据原件,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路灯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路灯设备等货物,合同总价款为1928936元。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预付总价款的40%,合同即发生效力;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货物;具体交付地点由原告指定,运费由被告承担;货物到达原告处,经过初步验收合格,原告再支付总价款的25%,货物安装完成后,按照相关基数要求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完成后,原告再支付货款的30%,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剩余5%的质保金,原告分别在第三年末付1%,第四年末支付2%,第五年末支付2%。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预付货款699100元、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预付货款72474.40元,合计为771574.40元。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形成如下供货纪要:1、2014年11月10日之前,嘉能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投影灯灯头(3*220W8套,2*220W6套);2、2014年12月10日之前,嘉能公司完成双挑路灯灯头(220W+100w418套)的生产加工,具备验收条件。3、在双挑灯灯头交付之前,平光公司需支付前批合同质保金28908元;4、前期提供的样品灯(挂在人民路的)不计入418套内,需另签补充购买协议。

2015年1月21日被告嘉能公司出具《路灯供货进度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底之前交付全部产品。如果不能按上述进度交付,被告承担每拖延一周扣除合同总价款1%的处罚。

2015年3月26日原告平光公司出具告知函,告知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货物运到焦作,如果贵公司不履行上述交付进度,原告将解除合同。2015年4月1日被告嘉能公司出具回函,其无法在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货物,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出具解除合同函,要求被告在解除函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前期交付的货款771574.4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嘉能公司出具回函,关于解除《路灯采购合同》函已收悉,同意解除合同,但无法在原告规定的时限内返还预付款771574.4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平光公司出具回函,考虑到被告的经营情况,可以接受被告分期返还预付款,2015年4月30日前返还50%即385787.2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50%即385787.20元。若被告不按时间节点进行还款,原告除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还将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未再出具回函,也未返还原告预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并返还预付款771574.40元,被告同意解除并同意返还预付款771574.4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在2015年4月1日被告嘉能公司出具回函同意解除合同时已解除。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损失,2015年4月1日被告嘉能公司出具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返还预付款后,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以界定为利息损失。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供货谈判纪要以及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供货进度承诺书中,均对供货时间作出了变更即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原告对此也出具告知函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损失应当以77157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平原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嘉能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