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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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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万全与常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郇初字第194号 原告董万全,男,197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娜,女,1981年4月10日生。 原告董万全诉被告常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修民郇初字第194号

原告董万全,男,1973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娜,女,1981年4月10日生。

原告董万全诉被告常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常娜以经济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中5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另5000元有汇款回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为此形成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常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董万全提交借条及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常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存款回单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常娜向原告董万全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0日原告董万全又向被告常娜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常娜欠原告董万全1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董万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常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有被告常娜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存款回单为证,且被告常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未举证已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董万全欠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