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198号
原告庞大方,男,1980年9月4日生。
负责人范玉合。
原告庞大方诉被告修武县玉润肉联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润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润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方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6个月,合款32369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3236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玉润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庞大方的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32369元。
原告庞大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庞大方租赁费32369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庞大方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庞大方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按小时计费,被告已支付部分租赁费,余款3236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将自己的铲车出租于被告使用,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润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武县玉润肉联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大方租赁费32369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庞大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