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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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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与付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39号 原告刘振,男,1994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1966年1月24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付佳明,男,1992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保元,男,1968年6月21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振与被告付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

(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39号

原告刘振,男,1994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1966年1月24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付佳明,男,1992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保元,男,1968年6月21日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刘振与被告付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付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尚余21500元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500元,尚余21500元未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内容和签名均不是本人所写,借条上的手印系其本人所按,但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按的手印。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付佳明的名片一份,收据九份,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借款;2、证人付某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一起去找证人租厂房办腻子粉厂,原、被告一同给过证人房租钱,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情证人不知道,只知道原被告合伙投资找证人租厂房的事情。证明被告以证人出庭证言来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款项,该借款系原、被告合伙办腻子粉厂原告的出资;3、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名片、收据,认为这是原被告合伙办厂时候的名片和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人付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10000元是被告应该给付原告的工人的工资。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的借条中“付佳明”是否为被告付佳明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被告以没有钱进行鉴定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根据原、被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名片、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付红伟的出庭证言,该证言中证人陈述只知道原被告合伙投资找证人租厂房的事情,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情证人不知道,该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款项以及该款项系原被告合伙办腻子粉厂的出资的主张,但原被告对于证人陈述2014年原被告合伙开办腻子粉厂,后原告退伙,原被告曾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虽能证明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0元,但被告不能证明该10000元是在出具借条前还是出具借条后给付原告的,且该10000元是否是归还本案中所借款项,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原、被告合伙开办腻子粉厂,办厂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后原告退伙,被告继续经营。2014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按印签名,该借条内容为:“付佳明因建厂需要在2014年5月15日向刘振借款贰万叁千元(23000)须在2015.3.1日还清”,落款为付佳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尚余215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已归还1500元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付佳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借款2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为169元,由被告付佳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海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