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56号
原告刘均爱,男,1950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均民,男,1957年11月19日生,系原告弟弟。
被告史继华,男,1958年1月23日生。
原告刘均爱与被告史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史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代理人刘均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前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1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在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6295.6元并打下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支付,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6295.6元以及利息14440.7元(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史继华辩称:1、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9月7日,已分别归还原告1000元和500元;2、被告实欠原告的本金应为206295.6减去已归还的1500元,即204795.6元;3、被告因做生意赔钱,借其他人的款都不支付利息,借原告的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且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206295.6元及利息14400.7元以及以后的利息按月息0.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借款金额是206295.6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9月7日的收到条两张,证明其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9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和5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证明力,且被告质证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数额。被告提交的两张收到条系书证,且原告当庭质证后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1500元借款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从2000年开始,被告因做生意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陆续归还,至2014年5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刘均爱现金206295.60元”落款为史继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剩余借款204795.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由,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决如下:
被告史继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均爱借款204795.6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为2306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