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35号
原告任树林,男,1973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莲莲,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树林与被告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李莲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借款利息125000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1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军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王海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2、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视听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海军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11日,被告王海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将25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王海军,被告出具借据1份。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利息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树林借款250000元及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125000元;
二、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树林2015年1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审 判 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