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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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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英与薛大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修民郇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香英,女,1966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大丁,男,1956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

(2014)修民郇初字第198号

原告王香英,女,1966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大丁,男,1956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香英诉被告薛大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世兵、陈士杰,人民陪审员秦春保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张先军,被告薛大丁及委托代理人王炳豫、刘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英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长期存在水泥购销业务关系。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买卖活动,即有现款便即时支付,没有现款便打条据,到一定时间进行结算。截至2008年4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近30万元,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将零头清结后,余款29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推诿,迟迟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及自2008年4月8日起到过实际支付完结之日的贷款利息,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1130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大丁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欠款)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及交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到原告货款29万元;2、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有无依据;3、原告因主张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无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香英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及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从2008年4月8日起就开始欠原告29万元。2、三份法律文书,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用6825元,以及本案的由来。3、鉴定费票据一张、飞机票二张、保险费七张、长途汽车票据,合计4260元。4、申请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薛大丁质证后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出具,且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不是原告所证明的借款,同时该欠条上没有明确表述被告欠款形成的原因,不符合欠条的正常表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缺失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内容,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不合法。对三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些费用都是上次诉讼时产生的,应当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基于上次诉讼是原告主动撤诉,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陈述催要的时间不清楚,证人不能记得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该债务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大丁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12)修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修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与本案陈述的案件事实不相符。2012年7月2日,原告只起诉了248元的小额欠款,而不起诉29万元的欠款,不合常理。2、河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欠条系原告伪造。3、第一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交通费为270元,票据原件存于(2012)修民初字第392号卷宗。本次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元;住宿费用票据一张,金额为358元;交通费用票据五张,金额为626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12)修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010)修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没有关系,债权在什么时候主张,是原告的权利,不能否认其他欠款事实的存在。对于鉴定意见,在诉讼程序上已否认了其的效力,不符合鉴定时对样材选择的要求,相反西南政法大学所选定的样材更具有客观性。对第一次鉴定费用及交通费不发表意见,对本次的鉴定花费无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不是被告所书写。

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香英起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长期存在水泥购销业务关系,双方按照交易习惯进行买卖活动,即有现款便即时支付,没有现款便打条据,到一定时间进行结算。截至2008年4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近30万元,被告因资金困难,先将零头清结后,余款29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欠款)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及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提供了欠条为证,但被告以欠条不是其所书写而提出抗辩,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并非被告所书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以及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诉讼合理的支出,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香英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香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薛大丁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896元,住宿费358元,合计9254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王香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陈士杰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