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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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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司玉超、张东风、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修云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新兴街171号。 负责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太,男,1962年12月14日生,系该行职员。 被告司玉超,男,1986年11月20日生。 被告张东风,男,1987年9月16日

(2015)修云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新兴街171号。

负责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太,男,1962年12月14日生,系该行职员。

被告司玉超,男,1986年11月20日生。

被告张风,男,1987年9月16日生。

被告张小明,男,1980年3月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司玉超、张风、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太,被告司玉超、张东风、张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司玉超在修武县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贷款于2015年7月17日到期,合同年利率为8.4%,由被告张东风、张小明作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常欠息不还,现已形成逾期,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司玉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532.63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利息788.23元,本息合计31320.86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东风、张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司玉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532.63元,合计30532.63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司玉超向原告借款多少,截止2015年7月20日,原告未得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张东风、张小明是否应对司玉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系统利率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借款人司玉超截止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日尚欠原告利息532.63元。

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三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司玉超一次性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内正常利率为8.4%。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期限正常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张东风、张小明对被告司玉超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司玉超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司玉超未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532.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玉超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8日生效,同日,原告向被告司玉超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司玉超未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532.63元,被告司玉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归还义务,故应当继续清偿。因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上述30532.63元中已包括2015年7月20日以前利息,故被告司玉超还应当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6%继续偿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原告与被告张东风、张小明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证义务,故二保证人应在合同按约定的45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0日以前贷款本息30532.63元及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罚息(罚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东风、张小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