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温小软,女,1962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洪瑞,男,1980年7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钱修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公司员工。
原告温小软诉被告王洪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洪瑞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洪瑞驾驶豫A5RJ67小型客车,在为民路路口与原告温小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温小软损伤,被告王洪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466.36元、误工费9695.86元、复印费150元,共计21993.89元。以上赔偿款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瑞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王洪瑞承担。
被告王洪瑞辩称,1.王洪瑞驾驶的豫A5RJ6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洪瑞垫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整,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在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扣除王洪瑞垫付的4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王洪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哪些,由二被告如何承担。2.被告王洪瑞有没有垫付原告医疗费以及垫付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被告王洪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和2014年10、11、12月工资表各一份。4.护理人员张建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5.保单一份。
被告王洪瑞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王洪瑞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所举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洪瑞驾驶豫A5RJ67小型客车与原告温小软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温小软受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洪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小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小软到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8131.67元,其中被告王洪瑞垫付医疗费4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6周。原告月均收入为27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误工费2766.6元÷30天×(31+42)天=6732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31天=2418.1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521.77元。扣除被告王洪瑞已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小软14521.7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小软14521.77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王洪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