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47号
原告王满盈,男,1952年5月18日生。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经理。
原告王满盈与被告修武县军地碳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武县军地碳素厂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修武县军地碳素厂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
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至今,被告未予归还30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军地碳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满盈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修武县军地碳素厂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洁
审 判 员 薛海军
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