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70号
原告王建强,男,1984年7月19日生。
原告王建强与被告王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强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给被告经营的沙场供应沙料,陆续结账后,结余40970元未清,被告为此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主要是因为被告经济紧张,无力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结算货款后应依约及时结清货款,不及时结清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强货款3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为41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