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82号
原告董小荣,女,1963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凤娥,女,1956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成妮,系被告丈夫,男,1956年10月17日生。
原告董小荣与被告薛凤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荣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薛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7分,被告薛凤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竹林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竹林大道体育路口北3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小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与其同行的常粉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凤娥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小荣、常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将被告送往修武县中医院,后被告转院至修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十三周并需要护理。被告在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54元(除去已支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0295.46元、护理费10295.4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15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薛凤娥没有碰到原告董小荣,事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常某某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都不应有。对医疗费没有异议。
原告举证如下:1、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2、修武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花费金额为948元;3、修武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花费金额为2195.9元;4、修武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套;5、修武县人民医院病例一套;6、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董小荣的花费及被告薛凤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薛凤娥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且出院证医院有矛盾之处;对证据2、3不清楚真假;对证据4、5不清楚真假;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董小荣提交的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票据,加盖有修武县人民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董小荣提交的修武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票据,加盖有修武县中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可;对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薛凤娥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8时7分,被告薛凤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竹林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竹林大道体育路口北3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董小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与其同行的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薛凤娥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小荣、常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凤娥支付原告董小荣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凤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董小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凤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小荣的损失有:医疗费3144.54元(已支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护理费8元×79.56元/天=636.48元。关于原告董小荣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合计4181.02元(已支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小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为178元,由原告承担128元,被告薛凤娥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